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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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慶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慶元(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另應自109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張嘉維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滿2萬5,000元止,並於109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於110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
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5日 士檢卓執 丁111執聲56字第111900450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年,於109年3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2日止,其於緩刑期內之110年3月2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10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宣告確定一節,堪可認定。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於110年3月26日為後案犯行之時,前案已經
判決緩刑確定,並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之竊盜罪,固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內,並未自持,又犯後案。惟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前案所為過失傷害罪,與後案係犯竊盜罪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故,似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另犯竊盜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過失傷害罪之虞。且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之竊盜罪,係竊取他人吊掛於防火巷之內褲4件,價值約200元,雖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然其所竊取之商品價值非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經核其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明顯,客觀上因竊盜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與過失傷害罪係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兩者要件明顯有別,且先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另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案、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事證或為妥適之說明,法院對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亦不得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具體情節,即一律撤銷緩刑,否則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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