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3號原告廣廣香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吐司製品,自民國104年1月至同年4月止,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5萬8881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8萬8881元,自應由原告就此項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即兩造確有就原告所述數量及價格之商品達成買賣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至同年3月向其訂購吐司乙節,業據
原告提出經被告人員簽名於上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該期間內原告販售吐司與被告之種類及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為證,可堪認定。而依上開請款單記載,於104年1月至同年3月原告出售吐司與被告之貨款合計88萬7174元(計算式:155,814+174,257+154,011+75,665+158,455+168,972=887,174),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自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間向其訂購吐司乙節,則據其提出
日期為104年4月1日至同年月8日,經被告人員簽名於上之估價單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由於該等估價單被告人員簽名處,多一併記有與估價單表頭日期欄相同之日期,可徵原告陳稱:這些估價單都是我們把貨品送給被告時,由被告人員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係屬有據。該等估價單自足資為被告有依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品項、數量,向原告購買吐司之憑據。又將該等估價單對照原告所製作之販售吐司與被告之種類及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估價單前4欄「吐司(厚)」、「切邊」、「漢堡(劃除改為『A』或『不加蓋』)、「全麥」,即原告出售與被告之吐司商品數量。將每張估價單上前4欄數字相加後,再全數加總,合計原告於104年4月間出售被告之吐司為2183條。原告復主張:我們賣吐司給原告,無論種類,每條均以30元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經核,前開有被告人員簽名之104年1月至3月之請款單中,將貨款數額除以吐司商品數量,單價確均約為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原告主張吐司單價為每條30元乙情係屬有據。則原告於104年4月間出售被告之吐司貨款,即為6萬5490元(計算式:30×2,183=65,490),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為有理由。至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104年4月,金額為7萬1707元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頁)為證,主張該期間內貨款金額應為7萬1707元等語。然該104年4月請款單與前開104年1至3月請款單不同,未經被告人員簽名,自難作為原告與被告就該金額之商品達成買賣合意之依據,原告於104年4月出售吐司與被告之貨款,仍應以6萬5490元計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迄未給付,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2664元(計算式:887,174+65,490=952,664),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04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又衡以本件原告雖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其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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