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226號原告丙○○
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 律師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 謝豐子 (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已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等為被繼承人謝豐子之全體子女,於民國110年2月3日謝豐子死亡後,則為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且謝豐子生前為能前往日本工作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始與日本國人之被告於70年7月6日在日本登記結婚,其與被告實際上不具有結婚之真意,不僅從未在日本同住生活,被告亦在80年間謝豐子返台後,從未來台探視或照顧謝豐子,可認其等間之結婚無效,為此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謝豐子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亦有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謝豐子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雖未為被告到庭爭執,然婚姻關係之存否不僅涉及公益,亦影響關於謝豐子與被告之遺產繼承等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考量謝豐子死亡時在戶籍資料上仍登載被告為配偶(見本院卷第19頁),併參以原告為謝豐子之全體子女及繼承人,對於謝豐子有無配偶一情應具有全面之利害關係,可認原告對於謝豐子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婚姻關係之事,在法律上地位確實處於不明確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謝豐子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日本國人之事實,有謝豐子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為實,故謝豐子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分別適用其等之本國法即我國法與日本法之規定。又依我國通說見解,結婚既為身分契約行為,自以雙方當事人有結婚意思之一致為必要,且所謂「結婚意思之一致」,不僅指履行結婚方式之形式意思,亦包括形成社會觀念上夫妻身分關係之實質意思,如欠缺實質意思而為之虛偽結婚,該結婚應屬無效(司法院31年院解字第2372號解釋意旨; 陳棋炎 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2010年9月九版,頁96-97; 林秀雄 ,《親屬法講義》,2020年3月五版,頁63-64)。另當事人欠缺形成社會觀念上夫妻之意思,其婚姻無效,除有日本民法第742條第1款明文規定可參,亦為日本最高法院裁判所肯認(最判昭44.10.31,民集23卷10号1894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謝豐子與被告於70年7月6日在日本登記結婚一情,
有前引謝豐子之除戶謄本及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日本國結婚設籍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為實。
㈡原告又主張:謝豐子生前為前往日本工作及取得長期居留許
可,始與被告虛偽結婚,實際上被告不具結婚之真意等語,業據 賴明美 具結證稱:伊在謝豐子約26、27歲時因一起工作而認識,是很好的朋友,謝豐子一直都沒有結婚,只為了去日本工作有居留需要,才找了一位姓 岩田 的日本人辦了假結婚,畢竟當時如果沒有拿到簽證,每2、3個月就要回台一次,光機票錢就不夠了;謝豐子到日本後,伊等仍然以電話聯絡,伊前往日本工作時,也有到謝豐子公寓去拜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堪信屬實。
㈢綜上,謝豐子與被告雖在日本辦理結婚登記,然係為使謝豐
子取得在日本之居留許可而為虛偽結婚,欠缺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實質意思一致,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其說明,應認其等之結婚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謝豐子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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