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一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毒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四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信義鄉和社山區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其後於翌日(即八月二日)十八時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在信義鄉和社郵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零九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一個與塑膠管三支。而其嗣經警依法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謝育錚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