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 游志龍
游戴久 游玉華 游玉萍 游玉玲 游玉娟 視同異議人 游正雄
游建邦 游正文 游朝枝 游文芳 游木杞 游錫玔 游錫雄 游錫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相對人 游景明
游景隆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游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異議人游玉華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部分,應增列「游玉華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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