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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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瑞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瑞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瑞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30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陳瑞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毒品│有期徒│106.01.17│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6.04.12│彰│106年度訴│106.05.02│彰化地檢│││危害│刑11月││106年度│化│字第306號││化│字第306號││106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條例│││231號│院│││院│││2879號│├──┼──┼───┼─────┼────┼─┼─────┼─────┼─┼─────┼─────┼────┤│2│毒品│有期徒│106.01.17│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6.04.12│彰│106年度訴│106.05.02│彰化地檢│││危害│刑6月││106年度│化│字第306號││化│字第306號││106年度│││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執字第│││條例│││231號│院│││院│││28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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