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考選部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考台訴決字第○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即函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考選部調出各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所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亦相符,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選專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知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開考試試卷,經考選部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選專字第四九九五號函復原告,未准所請。其間,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分向考試院院長及考選部陳情,主張其因安全資料調查未通過,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與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未獲錄取,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回復其律師及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選專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選專字第四二六三號函駁回其請求。原告不服,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請求回復其司法官考試及律師考試及格資格,並准其閱覽、複印民國五十九年至八十五年期間,其參加專技人員律師考試及司法官特考各科目試卷,經駁回後,提起再訴願,遞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行政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係依複查辦法第八條為基礎,第查該行政命令完全牴觸,同辦法第二條、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七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戒嚴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始喪失及格資格。」,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條及第三八二號解釋例等法令。據法令位階之規定,該第八條應屬無效,迭經主張但始終隻字不提,則是不合法令之處分與決定。是故所謂依法行政已無法可資附麗,原告之請求係合法有理者也。二、被告機關考選部自五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在原告甲○○參加法官律師等國家考試報名履歷表審查意見欄內均打上「×」字為特別烙印註記為「自始喪失及格資格」。此有該部七十八年三函及考試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二函等證物為證據方法。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之明文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在無反證之情形下一再訴願之決定,卻顧左右而言他,違背證據法則至為不當,足證原告之主張舉證完全符合事實。三、一再訴願之決定,對原告主張之事項未予以斟酌,未請求之事項反而予以審酌之違法情形如下:㈠依戒嚴受損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自始喪失及格資格」,請求回復被剝奪之法官律師及格資格,;因被誣陷參加二二八事件, 羅織 為叛亂罪嫌,忠誠(安全)資料為據,適用考試法上之「忠誠條款」,遂以「及格」自始處分不及格。但卻以同條款「撤銷」為決定內容南轅北轍實在不合。㈡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條號解釋例:前段:准許原告有要求重新評閱、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利。後段:但書複查辦法第八條宜應當然須以法律制定之。等否定該第八條之效力,但卻以中段:如發見有試卷漏閱等顯然錯誤情形,該辦法第七條又設有相當救濟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斷章取義謂與憲法尚無牴觸」。而忽略本段意旨係指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訴訟之權。並不及於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七二條等條文。也未就前段及後段解釋意旨予以審酌,顯然牴觸本號解釋例。㈢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例:政府機關與人民之間不復存有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影響人民身分取得與喪失者,當事人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依法請求救濟,本件是其適例,但是始終未予以斟酌。四、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二二八政字第六七一號函,明白肯認原告被調查員 李明光 誣陷參加二二八事件,致羅織為叛亂罪犯,經一年間調查結果係該事件之「政治受難者」。案經一再訴願提出主張並舉證,但始終隻字不提未予斟酌,第查本公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法定證物之要件,足證一再訴願之決定,違背證據法則,即承認「政治受難者」之事實。五、國家安全局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電文所揭內容,肯認政府機關皆建有原告之「忠誠(安全)資料」檔案,如事實欄所列舉者,經一再主張仍然隻字不提,本公函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五條之規定具備法定證據之效力。考試院及考選部並完全承認此具體事實。六、爰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據前開法令及解釋例等提起行政訴訟。懇祈鈞院鑒核,撤銷原行政處分,訴願、再訴願,改為裁判如訴之聲明各項准許原告甲○○依法有請求閱覽及複印自五十九年起至八十五年止,法官及律師等類科考試全部答題之試卷,以便使用證據,以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部辦理各項考試,向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有關報名之審核作業,係依應考人填寫之履歷表及所附證件而為審查,其符合該項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者,則准予退件,而報名履歷表上,除到缺考紀錄欄,應考人到考者劃「○」、缺考者劃「×」,此外並未有原告所稱打「×」符號註記而「自始喪失及格資格」之情形。至應考人之考試成績,則分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或各項考試規則之規定計算,各類科及格標準亦經各該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作為決定應考人及格與否之準據,而本部既無應考人之忠誠資料,亦從未調查應考人之安全或素行資料。原告參加多次考試,均因考試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致未能錄取,所指摘本部以安全調查資料為由,作為決定錄取與否之標準一節,純屬個人臆測。二、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該款規定,係指原已取得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嗣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等事由,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始足當之。原告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成績均未達錄取標準,亦即自始未具備考試及格資格,與前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三、再按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與典試法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於收受本部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該科目成績,經本部依上述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各科目試卷,翔實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容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原評分數與成績單所載分數相符,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選專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知原告,並無違誤,原告猶對之聲明不服,請求閱覽及複印各科目試卷,顯無理由。綜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憲法明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等事項,考試院舉行考試與應考人間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考試院依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章,應考人必須遵守。況考試院辦理考試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尊嚴,及基於作業上之實際需要,乃有上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辦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並未逾越考試院職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且此辦法並經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複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認並未牴觸憲法在案。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依該款規定,須當事人原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嗣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等事由,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始足當之,倘原無「考試及格資格」存在,自無請求「回復」之可言。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未獲錄取,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即函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各科目試卷,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訛,所評成績與成績單所載亦相符,旋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選專字第二六五一號函復知原告;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申請閱覽及複印其參加前開考試試卷,經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選專字第四九九五號函復原告,未准所請。其間,原告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分向考試院院長及被告陳情,主張其因安全資料調查未通過,致參加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與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未獲錄取,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回復其律師及司法官考試及格資格,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選專字第二二四四號函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選專字第四二六三號函駁回其請求。原告循序起訴謂原處分所依據之複查辦法第八條,為行政規章,違反同辦法第二條、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條、第三八二號解釋,應屬無效云云。按上開複查辦法第八條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在案,業如前述,原告指該解釋所謂「與憲法尚無牴觸」,以憲法第十六條所定者為限,殊非有據。又上開釋字第三一九號僅謂考試成績之複查,既為兼顧應考人之權益,有關複查事項「宜」以法律定之,而非謂『應』以法律定之。又前揭複查辦法第八條規定,亦未牴觸法律,自難指其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十一條等關於『法律保留原則』及『法令位階』之規定。且該第八條規定乃同辦法第二條之執行方式,二者尚無不符之處,再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准予閱覽及複印試卷,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毫無關係。至原告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回復「自始喪失及格資格」並有閱覽及複印試卷之權利云云,核與前開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查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係指試卷在彌封開拆後,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被告於原告申請複查考試成績後,已調出各科試卷詳細核對,彌封號碼及筆跡,均無錯誤,試卷內答案均已評分,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原評分數與成績單所載之分數相同,並無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之顯然錯誤情事,原處分未准原告閱覽、複查試卷,與該解釋非有違背。至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係就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處分,是否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所作之解釋,於本件無援引之餘地。原告又謂被告審查其忠誠資料,自始即不讓其及格,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在報名表打上「×」字為記云云。查被告並無應考人之忠誠資料,報考人之學歷符合應考資格之規定者,即准予應試,從未調查報考人之忠誠資料,至報名履歷表上之到缺考點名記錄欄,應考人到考者劃「○」、缺考者劃「×」,原告之履歷表之到缺考點名欄均為「○」,表示其全部到考,此外並無其他記號,且閱卷委員係在試卷彌封之狀態下評閱試卷,完全無從知悉所評閱者為何人之試卷等情,業據被告答辯陳明,而原告係因未達錄取標準致未能錄取,其指被告以「審查忠誠資料」作為決定錄取與否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個人主觀之臆測。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