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吳承浦 被上訴人 徐紅梅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結婚,同住在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大溪房屋),上訴人並將其所有桃園縣○○區○○路000○00號0樓房屋(下稱龍潭房屋)贈與伊,以示其對伊之珍重與承諾。詎上訴人生性多疑,婚後動輒懷疑伊不忠,經常以錄音筆竊錄伊與他人之電話談話或行車記錄器,掌握伊之行蹤,甚至誣陷伊與同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不斷與伊爭吵,使兩造感情產生裂痕。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間,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將大溪房屋出售,要求伊遷離,不讓伊知悉搬遷至何處。上訴人不斷懷疑伊之忠誠,並將同住之大溪房屋出售,令伊流離失所,且不告知伊去處,使伊精神上感到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侵害伊之人格尊嚴,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客觀上已達使兩造間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後3個月即發現被上訴人暗中與訴外人 張志堂 有不正常之聯繫,致兩造爭吵不斷,感情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伊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但因兩造尚有財產糾紛,且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以伊不信任她為由離婚,而無法協議離婚。伊係因貸款壓力過大,始將大溪房屋出售;伊雖於結婚時將龍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但該屋現為伊之母親及弟弟居住,被上訴人要求伊母親搬離,使伊年邁母親無家可居,伊婚後財產幾乎歸零,對伊並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婚後同住於上訴人所有之大溪房屋,並無生育子女;㈡上訴人於106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龍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㈢嗣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將大溪房屋出售,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及龍潭房屋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第1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其次,若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動輒懷疑伊對婚姻不忠,經常以錄
音筆竊錄伊與他人之電話談話或行車記錄器,誣陷伊與同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經常與伊爭吵,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頁)。
上訴人雖辯稱:伊於婚後3個月即發現被上訴人暗中與前同事張志堂有不正常之聯繫,致兩造爭吵不斷,感情破裂,已無法共同生活云云,並提出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7頁)。然:
①被上訴人否認該對話錄音譯文係其與張志堂之對話,主張該
譯文錄音期間應為106年7月中旬至月底,當時其欲重回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曾向前同事詢問公司狀況,談話對象何人已不復記憶,亦無任何與家庭生活或男女私情之對話內容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則該錄音譯文之通話對象是否為張志堂,即屬有疑。
②另錄音檔譯文第8點固記載:「錄音檔1:56:58親愛的……喂……
」(見本院卷第139頁)。惟依該錄音檔譯文第6點記載,該對話內容主要為討論返回台耀科公司之工作內容、薪資所得與誰搭配情形(見本院卷第139頁);其中錄音檔譯文1:56:
20部分,有一女聲表示「明天放假」,背景音很大聲;1:56:56部分,有一女聲,內容不明,背景音很大聲,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以「親愛的」稱呼談話對象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對話中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云云,即非有據。
③職故,上開錄音檔譯文既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與張志堂之對
話,且該對話內容多與被上訴人返回公司工作等內容相關,並無使用「親愛的」等曖昧用語,尚難以此錄音譯文證明被上訴人與張志堂有婚外男女交往行為。
⑵其次,上訴人以 張瑞巖 婦產科診所患者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89頁),指稱其於108年5、6月間遷出大溪房屋時,在該屋垃圾桶發現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實施藥物終止妊娠時,患者同意書上並無伊之簽名,合理懷疑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確於107年5月8日前往張瑞巖婦產科診所實施藥物終止妊娠,因上訴人當日駕駛訴外人聯新國際醫院公務車發生交通事故,無法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實施,因此未在患者同意書上簽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7日健保醫字第1090055973號函附申報資料、張瑞巖婦產科診所檢附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患者同意書,及聯新國際醫院109年6月1日聯新醫字第202005014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第151-163頁、第203-209頁、第189頁)。上訴人於上開資料函覆後,亦改稱:關於107年5月8日被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的事實,伊沒有意見,但不能說小孩一定是伊的或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8日實施藥物終止妊娠乙事,為上訴人所明知,且因上訴人駕駛公務車發生交通事故,無法陪同被上訴人前往婦產科診所實施終止妊娠行為,以致未在患者同意書配偶欄簽名。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動輒懷疑伊對婚姻不忠,造成夫妻感情裂痕,使婚姻發生破綻等語,非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未告知伊之情形下,於108年6月25
日將兩造同住之大溪房屋出售,並要求其遷離,且不讓伊知悉搬遷至何處等語,有兩造對話訊息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溪地登字第1080014683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6-31頁、第64頁、第6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出售大溪房屋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售屋後亦未告知其搬遷至何處等語,應屬可採。
⑷承上所述,上訴人婚後動輒懷疑被上訴人不忠,經常以錄音
筆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電話談話,甚至指摘被上訴人與前同事張志堂有不正當交往,但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信任、情感及家庭和諧,造成夫妻感情裂痕;上訴人更任意將兩造同住之大溪房屋出售,使被上訴人無處可居,且未告知被上訴人搬遷至何處,迥異於一般夫妻相處情形,可見兩造間互信、互愛之婚姻基礎已嚴重動搖;兼以兩造分居迄今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顯然欠缺夫妻情感聯繫、相互扶持之意欲,並無夫妻情分可言。堪認兩造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有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⒊本院審酌上訴人婚後動輒懷疑被上訴人不忠,經常以錄音筆
竊錄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電話談話,甚至指摘被上訴人與前同事張志堂有不正當男女交往,且將兩造同住之大溪房屋出售,不告知被上訴人搬遷至何處,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進而分居,致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否認其自107年7月即封鎖或刪除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帳號(見本院卷第217頁),拒絕與上訴人理性溝通消弭歧見,回歸正常婚姻家庭生活,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期間亦無積極行動以修復婚姻關係,遑論有任何感情交流,亦足以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等情狀,認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可責性相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同一離婚之請求,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宇葭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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