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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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08號抗告人 王進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①原審107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
第310號案件之審判長 蔡羽玄 法官(下稱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09年4月8日之審理程序,經多位辯護人當庭就法務部資安鑑定實驗室106年12月24日及107年2月14日(案件編號106300號)鑑定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後,裁示暫休庭後諭知合議庭評議之結果,肯定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理由會以書面說明等語,然嗣後聲請人所收受原審關於證據能力理由之書面裁定(下稱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書面裁定)所示之完成日期為109年4月7日,顯見原審審判長關於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於109年4月7日召開評議,則109年4月8日當庭休庭評議即為形式,足以顯示原審審判長對本案已無公正客觀,嚴重偏頗。②原審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以暗喻方式指導鑑定人可不必回答問題,且就筆錄之記載以避重就輕之指導方式整理鑑定人之意見,已失鑑定人回答之原意。③本案檢察官已經6次提出補充理由書,然均於法院開庭前一日提出,對於辯護人捍衛被告權益之辯護權行使有莫大突襲,然經辯護人等口頭抗議,原審審判長均充耳不聞,亦足見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原審審判長迴避等語。
㈡經查:關於聲請意旨①部分,原審審判長於109年4月8日審理
期日,經同案被告 林明正 之辯護人 李恬野 律師當庭就前揭鑑定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後,諭知暫休庭,於復庭後諭知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肯定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理由會以書面說明等語,有當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然原審審判長當日係因交互詰問程序中有提示證物之必要,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本於訴訟指揮,就上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經合議庭評議後作成中間裁定,此本為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自於法無違。又關於上開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業經原審以107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訴字310號裁定詳細敘明(即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書面裁定),該裁定既已敘明理由,縱使認定結果與抗告人即被告王進步(下稱被告)、辯護人之主張有所歧異,亦僅係待本案判決作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隨同終局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問題,遑論上開裁定僅認定上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尚未涉及對該證據內容之實體評價,當不得據此即謂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至上開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書面裁定製作日期雖載為109年4月7日,當僅屬該裁定有無誤寫、誤繕,是否需再裁定更正之問題,與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關於聲請意旨②部分,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對於證人何部分之證述,有暗示證人不必回答或指導為扭曲原意之記載之情。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觀諸上開2期日之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各該證人前,就必要時筆錄僅記載要旨乙節,均已先徵得訴訟關係人之同意,是原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必要時本得依其訴訟指揮權限,整理證人之證述內容而加以記載要旨,其職權行使,於法有據。另經原裁定核對上開2日審理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原審審判長僅於指揮訴訟程序之必要程度內,向各該證人說明檢察官或辯護人之提問、諭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協助證人完整回答並整理、確認證人回答之內容,以利程序之進行,原審審判長針對提問所為之說明,並未偏離原本提問之本旨,提示證人回答之指示,亦無何暗示、誘導之處,且筆錄所載證人之證述內容,亦未曲解其意,均如實記載。是以,原審審判長於上開2期日交互詰問程序中之訴訟指揮,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暗示或扭曲之情,自亦無從認定其職務行使有何偏頗之虞。關於聲請意旨③部分,刑事訴訟法並未如民事訴訟法有適時提出主義之相關明文規定,是以,訴訟當事人欲於何時、以何方式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上主張,為渠等訴訟上權利,均非法院得以強行要求。是縱檢察官多次於庭期前1日以書狀提出補充理由,亦屬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非原審審判長所得置喙,自無從遽認原審審判長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綜上,本件被告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應係其主觀上之臆測,此尚非承審法官與被告、辯護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審判長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本應調查本件是否有於109年4月7日依法院組織法第10
6條規定所為之評議,包含要求應迴避之法官提出是否有109年4月7日之評議紀錄、審判長有無涉及偽造文書等行為,然原裁定捨此不為,反為被聲請迴避之法官辯護,可證明本件背後恐有可怕之真相。再於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被告明顯處於弱勢,倘無明確證據,被告怎會激怒法官聲請迴避,109年4月7日與4月8日中間休庭之中間裁定評議,與4月21日方發出之裁定,三者之重大差異業經被告詳述,然原裁定隻字未提,明顯迴護偏頗。再上開鑑定報告於鑑定人未補充詳細說明前,依據毒樹果實理論,本即無證據能力,原裁定雖就書面審查,惟仍應參考筆錄及錄音詳加比對,方可得知為「詳實記載」,惟原裁定僅泛泛稱有「詳實記載」,顯然理由不備。
㈡被告已明確指出109年3月18日、27日之交互詰問程序中,魏
憶龍律師詢問審判長有關鑑定人 李坤駿 承諾補充之資料是否已補充,經審判長答覆尚未收到,則該應補充之鑑定資料既未補充,顯與未經調查無異,該證據是否對被告有利尚未可知,審判長應當場說明並開示該證據是否補充完足,使辯護人得為被告辯護。惟審判長僅說明未收到即直接進行後續調查程序,顯有未依法調查事證之違法,原裁定認被告不滿訴訟指揮或訊問方法,而故意忽視筆錄並未記載錄音中審判長對於證人應作何部分之證述,有暗示證人不必回答或指導其陳述並為扭曲原意之錄音為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有誤。又原審審判長於同年4月8日時,未就4月6日鑑定人李坤駿提出補充證據內容請辯護人表示意見,即稱該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且稱不得抗告,顯屬濫用訴訟指揮權,且引發被告及辯護人認有偏頗並抗告,於錄音帶中一一呈現,顯見被告認法官偏頗應予迴避。然原裁定竟未調閱錄音內容即認筆錄如實記載,已有不該。況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雖屬法官訴訟指揮權限,惟能否抗告係法律明文規定,本件審理法官除有上述所指濫用訴訟指揮權之情形,甚且對辯護人等當場稱不得抗告等語,已然違法。原裁定既未調閱錄音帶與筆錄比對,亦未就不得抗告此節是否合法加以裁定即駁回本件聲請,更突顯本件可能有未審先判且事後又有迴護之干涉因素。又被告業明確指出「調閱109年3月18日、27日之筆錄並核對錄影、錄音即知鑑定人員之證詞並非原文照登,係經由審判長整理後登載筆錄,已失原意。且鑑定人承諾補充之資料未經調查,是否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尚未定論,然審判長竟表示109年4月6日鑑定人李坤駿以刑事補充意見書就證據之補充已完足,亦有未審先判之偏頗」等情,已就偏頗事實明確陳述,並非單方認定對訊問內容不滿。綜上,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㈠本案同案被告林明正之辯護人李恬野律師於109年4月8日審理
程序中,先就本件法務部資安鑑定實驗室106年12月24日及107年2月14日(案件編號106300號)鑑定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後,經原審審判長諭知暫休庭評議後,復庭後諭知合議庭評議之結果作成中間裁定,肯認上揭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未涉及證據能力內容之實體評價,並就該裁定應隨同實體判決一併救濟一情,當庭諭知予被告及辯護人知悉,難認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又原審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7日之審理期日進行前,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徵詢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後而僅於筆錄記載要旨,洵為法院訴訟上之指揮,要屬法院職權,亦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形;再者,聲請人雖指述原審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之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以暗喻方式指導鑑定人可不必回答問題,且就筆錄之記載以避重就輕之指導方式整理鑑定人之意見,已失鑑定人回答之原意,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審理程序中原審審判長就何事項有暗喻指導鑑定人或就筆錄之記載於何處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認定原審審判長職務行使有何偏頗之虞;又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並非法院得以恣意介入,自難憑此逕認原審審判長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上開鑑定報告既係於109年4月8日原審審判長諭知暫休庭後,
於復庭後當庭諭知合議庭評議之結果,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復表示理由會以書面說明,業如前述,顯見上開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有無係經原審合議庭於109年4月8日休庭評議之結果。被告雖泛稱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書面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9年4月7日,足見原審審判長已有偏頗云云,洵為被告臆測之詞,難謂可採。又被告雖稱依據毒樹果實理論,鑑定報告於鑑定人未補充詳細說明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書面裁定既已敘明理由,縱使認定結果與被告或辯護人之主張有所歧異,亦僅係待本案判決作成後,被告及其辯護人是否隨同終局判決一併上訴救濟之問題,當不得據此即謂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被告自不得以己意即認原裁定不當,委無可取。
⒉再者,本件原審審判長於109年3月18日、27日之審理程序中
,業已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認為適當時將僅於審判筆錄記載其要旨,且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論人之同意一情,有上開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5、78、135、170頁)。是倘被告就筆錄之記載有所疑慮,自可當庭或庭後請求更正為符合本意之記載。然被告僅泛稱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審理程序中原審審判長有暗喻指導鑑定人或就筆錄之記載有避重就輕之情,並未具體指明於109年3月18日及同年月27日審理程序中原審審判長就何事項有暗喻指導鑑定人或就筆錄之記載於何處有避重就輕之情,即據此為指摘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亦僅為臆測之詞,委無可憑。被告以原裁定並未調取法庭錄音並與筆錄詳加比對為由,指摘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謂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其所依據理由,
雖有部分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不同,且抗告人於本院亦無法官應迴避事由依據之提出,徒指稱原審審判長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顯難推翻原裁定之基礎,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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