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經醫院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已達15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之酒醉情況下,仍不知謹慎,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並因而肇生交通事故,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專科畢業,現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