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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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菊娥(冒名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關於被告姓名「甲○○」之記載均更正為「王菊娥」,其年籍資料則更正為本裁定被告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王菊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甲○○」姓名應訊,嗣經警將其遭逮捕後所按指紋送鑑定結果,確認係被告之指紋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892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冒「甲○○」之名義應訊一情,堪以認定。檢察官雖因此誤認並誤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冒名接受偵訊之被告,僅係被告姓名、年籍記載錯誤,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判之對象亦同為被告,為此茲就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含附件)關於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