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7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782巷與文川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雙方煞避不及,被告乙○○所騎乘之車輛車頭位置與被告甲○○騎乘之車輛左側車身位置發生撞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後,告訴人甲○○有頭部擦挫傷、左大腿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側顴骨骨折、雙膝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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