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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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0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005號上訴人祥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91至93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購置自動化設備支出新臺幣(下同)13,254,000元(91年度3,561,000元、92年度4,873,000元及93年度4,820,000元),可抵減稅額1,716,620元。嗣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將前揭購置設備計12,769,000元(91年度3,396,000元、92年度4,873,000元及93年度4,500,000元),於95年1月1日遷移至農業區用地,又其中485,000元(91年度165,000元及93年度320,000元)設備因購置總金額未達60萬元以上,乃否准抵減,核定93年度未分配盈餘投資抵減稅額為零元,補徵稅額230,13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關於製造業購置設備或技術而得申請抵減所得稅,係適用訂購時之「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而該辦法均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本件上訴人既於該辦法97年5月7日修正有關設備安裝地點之規定前,已購置系爭設備,並未違反行為時之規定,故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有違不溯及既往之規定;而財政部94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69850號函釋係增加申請抵減所得稅之限制規定,顯已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原審法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判決,復未敘明理由即認同被上訴人所為追補稅款之處分,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公平原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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