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政府強行徵收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應准予發給補償金或抵價地云云。
三、本院經核:本件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0日向內政部提「訴願書」之意旨,然抗告人僅提出未具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嗣經內政部以97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70085022號函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蓋章收受,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抗告人訴願書、內政部97年5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70085022號函及抗告人於93年5月29日蓋章收受之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憑,從而訴願決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政府強行徵收導致抗告人權益受損,應准予發給補償金或抵價地云云。惟按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抗告人未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其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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