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9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4日起至93年3月
2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
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
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
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99,750元及截算至93年10月12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代償
被告所欠前揭債務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6月24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及計
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199,75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