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己○○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8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8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0日,
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所括承受全
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於90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計算,被告己○○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
,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嗣己○○借款後,
自88年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8641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己○○、丙○○二人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而被告丁○○到庭就有擔任己○○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己○○有清償二期後即未
清償,本件原來有向原告表示欲以31萬元清償,但後來沒有
辦法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己○○約同被告丙○○、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其所括承受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之台中市第十
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替借據之本
票一份、約定書三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而被告己○○、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己○○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丙○○、丁○○為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
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