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7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參仟參佰捌拾元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
權,逾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 李意華 共同簽發、發
票日民國87年12月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380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支
付購買車號000-000號中古重型機車分期價款而共同簽發,
然原告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不到1個月即發生故障,原告遂
將機車予以歸還,並損失10000元之頭期款,是原告應並未
積欠被告任何分期價款,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
被告自不得享有該擔保支付機車分期價款之系爭本票之票款
債權。再系爭本票原告於87年12月3日簽發迄90年12月3日止
,亦已逾3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自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詎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票
字第12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購車上開重型機車
,為支付分期買賣價款所共同簽發,嗣原告雖有將上開機車
退還,然經扣抵價款後,應尚有17380元之買賣分期價金未
清償,是被告就系爭本票自仍享有部分之票據債權等語置辯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意旨)。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以聲
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42號裁定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
行,業經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屬實,復有該本票裁定
及本票影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
實。
四、另按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
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參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乃
87年12月3日,其票據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雖早因3
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該時效完
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
給付而已,其原有之票據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則原告以
系爭本票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云云,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機車買賣價款,嗣因該
機車發生故障,其業將該機車退還,故其應未積欠任何買賣
價款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
據之原因事實,無庸負舉證之責(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意旨)。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
由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將上開機車退還後
,被告確有同意其所有之分期買賣價款債務,即全部應予以
免除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其舉
證之責。是原告之上開所稱,自尚難逕信。因之,原告就系
爭本票自仍難免除其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六、末原告之上開主張,雖均不足採認,原告就系爭本票雖仍須
擔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支付購買
上開機車分期買賣價款之用而簽發,而該分期買賣價款目前
僅尚積欠本金價款17380元,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原告自
應僅於17380元之範圍內,仍應負票據上付款之責任,逾此
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則應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紙之票據債權,逾1738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599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