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
間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復有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證」以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
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
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為本法所稱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