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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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花小字第9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3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沿車道邊
線起步往國富2街欲右轉行駛時,遭被告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到交岔路口停止線
即右轉之被告擦撞,致原告所駕車輛嚴重受損,爰依法請求
被告賠付新台幣27,570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
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
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941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
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得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
有車損之人應為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然該車並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 王鳳蘭 所有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
,且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
之人,亦係王鳳蘭之事實,有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足徵
本件得主張權利受損害之人為王鳳蘭而非原告,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並無何主張權利之資格,依據前述說明,原告顯
然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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