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所得清單)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且曾繳納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665元,未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無非以:伊前於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提供法律扶助,且前曾向各院多次聲請時,依法繳納所費不低之裁判費,已致資力減低,且因罹病治療,無工作收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另抗告人已繳納本件裁判費500元,又提出之所得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原應繳納之抗告裁判費;至抗告人主張其因罹病治療,無工作收入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要難信為真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