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全字第44號駁回其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9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全字第44號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依前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2004年份日產汽車1輛,顯非全無資力,參酌本件抗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金額非高,抗告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實有疑問。況聲請人前就本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受理;聲請人於該案曾繳納訴訟費用58,665元,有繳費收據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自難遽認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綜此,聲請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抗告事件確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