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蔡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蔡葉珠子 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為照顧蔡葉珠子之身體、生活等,需龐大款項以為支應,為此請求鈞院許可就蔡葉珠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及土地出售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蔡葉珠子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 蔡淑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6年1月3日確定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前開105年度監宣字第706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許可出賣蔡葉珠子之不動產,然依聲請人
所提出蔡葉珠子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105年12月23日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848,539元,係於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8日即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始經提領共550,000元,致於106年4月24日尚餘313,051元,顯見蔡葉珠子有相當之資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本件擬出售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之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合計總價為330萬元,而依聲請人陳報蔡葉珠子財產清冊所提出之105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0,5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2,838,100元,合計3,048,600元(附在本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卷內),與擬出售之價格大抵相當,再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105年6月交易、地點在同路46巷1至30號間、屋齡43年、總面積18.99坪之透天厝,出售總價為220萬元,換算每坪約11.5萬元,相較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換算每坪僅約5萬餘元,顯然低於實價登錄之價格甚多,而難認以該等價格出售符合蔡葉珠子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薇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