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宏
黃秀暖陳甲己邱金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85、68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暖與被告劉秉宏間因租賃房屋之電費與房租迭有爭執。被告黃秀暖遂與陳甲己、邱金財、黃玉璇及 吳清光 等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前往被告劉秉宏向被告黃秀暖所承租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欲向被告劉秉宏催討107年3月份之房租。被告黃秀暖因當場與被告劉秉宏發生口角衝突,竟心生不忿,當場與被告陳甲己、邱金財等3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甲己、邱金財抓住被告劉秉宏之手部後,由被告黃秀暖持掃帚擊打被告劉秉宏頭部;被告劉秉宏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被告黃秀暖推倒在地。被告即告訴人黃秀暖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劉秉宏因此受有左頸挫傷擦傷、枕部頭皮挫傷、左肩膀挫傷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黃秀暖、劉秉宏、陳甲己、邱金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秀暖、劉秉宏、陳甲己、邱金財等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秀暖、陳甲己、邱金財已與告訴人劉秉宏成立調解、被告劉秉宏亦與告訴人黃秀暖成立調解,告訴人劉秉宏、黃秀暖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劉秉宏、黃秀暖於108年2月12日所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