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郭志城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郭志城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晚間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未經許可違規擺設攤販,制服員警 盧海松 獲報後至現場依法取締,經員警盧海松告知聲請人係違法擺攤,將依法沒入其攤架與商品,聲請人拒不配合,對員警盧海松大聲咆嘯,並以身體阻擋、徒手抓住員警盧海松右手之方式,妨礙員警盧海松執行扣攤之公務,並因而導致員警盧海松受有右手0.3*0.2公分擦傷之傷害,員警盧海松遂於當場依現行犯規定逮捕聲請人,嗣將聲請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密錄器擷圖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警員盧海松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確有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之情事,應堪認定。
㈡、然聲請人於員警盧海松於上開時地,係依法執行攤整勤務,已如前述,而聲請人前揭對員警盧海松大聲咆嘯、以身體阻擋、徒手抓住員警右手致員警盧海松受有傷害之行為,確可認係涉嫌妨害公務犯罪行為之實施,並經警即時遭發覺,而認屬「現行犯」無疑,是員警盧海松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公務罪嫌而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難認無據。至聲請人前揭行為,是否確實構成犯罪,要屬實體認定問題,尚非本院就聲請人遭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附此指明。
㈢、至聲請人雖指稱其並無妨礙公務,從而本件員警係違法逮捕云云。惟按刑法之妨害公務罪章,旨在保障國家公務之執行,並未賦予行為人有審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合法之權,且公務員執行職務,實質上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應屬職務上內容法令之解釋問題,尚非行為人所能認定,只須在形式上,即客觀上足使人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即不能謂「非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有懷疑或不服,當另循合法程序以資救濟,自不得以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件:提審聲請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