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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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武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武龍於民國104年2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二段由觀音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 胡志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車道左側駛至,欲閃避黃武龍之自用小客車,亦未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志暘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黃武龍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志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駕照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1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104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貿然迴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閃避不當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為此車禍之肇事次因一節,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無前科,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