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靖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靖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靖綸與 呂紹群 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3月至5月間,由呂紹群提供賭博網站「九州娛樂網(網址為http://ts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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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靖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等通訊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又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吳靖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3年3月至5月間持續提供「九州娛樂網」帳號及密碼予賭客以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靖綸之行為應屬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九州娛樂網」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吳靖綸與呂紹群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靖綸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以供給賭博網站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