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威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威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威廷因詐欺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9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7罪)、5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5年8月19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0月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9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6018061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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