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告 薛植遠
被告 古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雖原告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便利商店內以ATM匯款與被告,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曾約定匯款地為履行地,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