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小字第948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王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98元,及其中新臺幣26,774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1%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173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462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27,807元,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