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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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麗婷選任辯護人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麗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柳麗婷知悉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至該路段3巷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該號誌嗣經花蓮縣政府改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暫停並讓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車輛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 彭郁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該號誌嗣經花蓮縣政府改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突見柳麗婷之車輛左轉,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撞擊,致彭郁婷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彭郁婷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彭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29頁、核交字卷第9-11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7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7月25日函、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25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35、37-43、5
5、57-73、75、79頁、偵字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花蓮縣○○鄉○○路○○路段○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其當時行向設置為閃光紅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39、71頁),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欲左轉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且依其智識能力及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通過該路口,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就事故發生應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查:
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幹、支線道劃分乙節,花蓮
縣政府雖已於108年10月25日函覆本院略以:「二、經107年9月5日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00路0巷號誌改為閃光紅燈、仁愛路號誌改為閃光黃燈。(二)仁愛路3巷停止線前劃設『停』字、仁愛路停止線前劃設『慢』字。」、「三、依據會勘決○○○鄉○○路應為幹道○○○鄉○○路○巷應為支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號誌」既係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則閃光燈號之設置實乃行政機關對於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所為之規範,性質上係屬「對人之一般處分」,再觀諸花蓮縣政府前揭回函內容暨檢附之會勘紀錄,其均未提及原先各該路段所設置號誌有何違法之處,因此上述關於號誌變更乙事,非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而係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再依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欲左轉彎時,其當時行向(即仁愛路)設置為閃光紅燈號誌,是該號誌尚未失其效力,仁愛路仍屬支線道,該路段3巷則屬幹線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認定本件肇事路口因幹、支線道似有疑義,僅提供分析意見略以:(一)倘仁愛路3巷為幹線道,仁愛路為支線道,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二)倘仁愛路為幹線道,仁愛路3巷為支線道,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繪有「讓路」標線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路口左轉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此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7月25日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36頁)。而如前所述,被告於事發時騎乘機車行駛路段乃支線道,則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供之前揭意見,被告於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時,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因騎乘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為肇事次因。再衡酌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法情節,顯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應負過失程度較重。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誤會,即無可採。
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揭函文固漏未論及被告
騎乘機車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情,但此部分仍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之認定。而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縱同有過失,亦難解被告過失之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
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乙情,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參(見警卷第75頁),應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當庭告知前述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1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報明其為肇事人並請警方處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透過保險公司向告訴人為若干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主要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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