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凃景成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1段由中平九街往長億六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永成北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王翊綺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成北路由長億六街往中平九街方向超速(時速55公里、限速50公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凃景成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中簡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中簡卷第3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