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偉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偉誌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
147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民族街147巷與民族街147北三巷口時,欲右轉進入民族街147北三巷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李張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大雅區民族街147北三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兩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袁偉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張碧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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