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元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元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旁的某巷子內,以新臺幣1萬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若干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9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3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6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6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7.8916公克;附表編號2標示「DELICIOUS」透明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編號3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0.358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60號鑑驗書、111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561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核交卷第9頁至第15頁),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經查,被告自暱稱「天道酬勤」之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7.8916公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0.3582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可證,是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參以上揭說明,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並合併計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又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既同時持有種類不同之第三級毒品,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和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被告111年3月1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6包、標示「DELICIOUS」透明包裝及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各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附表編號品項與數量備註1晶體6包經鑑驗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7.8916公克2標示「DELICIOUS」透明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594公克3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198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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