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5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5577號債權人 鄒銘欽 債務人 陳江龍
舜溢燈飾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詰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江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邀同舜溢燈飾照明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89,7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月應償還債權人本金新臺幣120,404元加利息新臺幣29,596元共計新臺幣150,000元,詎債務人自簽約後即未為任何本息之清償,依借據之借貸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如有拖延債權人即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見兩造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命債權人補正說明㈠陳報有無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若有此約定,並提出相關釋明資料,若無此約定應僅得請求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之金額。而債權人於民國111年9月8日具狀陳稱,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借貸條款第6條第2項即為兩造約定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惟就該條款內容觀之,尚不足以釋明兩造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及債權人陳報狀之意旨,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已到期部分之借款,而迄今清償期已屆至部分係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之五期本金,共計新臺幣602,020元。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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