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江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5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江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江臺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江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表:
┌────────┬──────────┬──────────┐│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工具│├────────┼──────────┼──────────┤││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0月07日│106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6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888號│字第199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事實審││4號│1號││├────┼──────────┼──────────┤││判決日期│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07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48│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0││判決││4號│1號││├────┼──────────┼──────────┤││判決│10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07日│││確定日期│││├───┴────┼──────────┼──────────┤││已執行完畢│││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