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名於民國106年1月18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隆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即隆生路駛來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涂梅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路往南環路方向駛至該處,二車因此發生對撞,致告訴人受有胸椎第8節壓迫性骨折、上背部挫傷、右上肢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調解,於107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院卷158頁、161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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