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福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福麟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福麟於民國106年9月3日凌晨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光路門市,酒後與店員發生糾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執行備勤職務之員警 林榆傑 獲報後,駕駛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同路463巷10號前遇莊福麟,經確認莊福麟身分後,莊福麟明知林榆傑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接續犯意,以右手徒手毆打林榆傑鼻子(未成傷),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不要在那邊那個」等語辱罵林榆傑,足以貶損林榆傑之人格及名譽(所涉公然侮辱部份,未據告訴)。林榆傑旋以莊福麟為涉有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嫌之現行犯,欲依法逮捕時,又遭莊福麟接續反抗,致林榆傑受有左手肘3.5×4公分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榆傑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林榆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莊福麟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106年度嘉簡字第1273號卷,下稱嘉簡字卷,第24、3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6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至29頁),並有106年9月3日報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譯文各1份、現場錄影影片截圖4張、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至13、1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榆傑鼻子,後接續於告訴人欲依法對之逮捕時反抗,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5×4公分擦傷之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係本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以右手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及反抗,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5×4公分擦傷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復以「你他媽不要在那邊那個」等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見嘉簡字卷第23、37頁,易字卷第2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認。
㈢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拒不配合員警調查,並
以徒手攻擊及穢語侮辱告訴人,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藐視法治,惟念其坦承犯行,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泥作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姐,未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頁),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5×4公分擦傷之傷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嘉簡字卷第33、41頁),原應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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