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後,仍不知自我反省,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驚恐與不安,且其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罪,方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七八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未滿一月即再度違反保護令,欠缺法紀觀念,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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