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30號),而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二人為鄰居關係,平日素有嫌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五樓門前,二人復因違建問題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刪除起訴書有關甲○○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之記載),徒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左手腕、左前臂、左上臂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耀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莊書算警員之證述。
㈤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件。
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