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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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刑罰裁量:查被告乙○○、甲○○○各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受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素行前科紀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項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