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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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17號

原告 舒瑞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長興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長興所有坐落同段第191-104地號土地及 陳麗萍 等所有坐落同段192-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陳長興所有坐落同段第192-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性質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191-102地號土地與同段191-104、192-1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因上開二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故191-102地號土地與相鄰各筆土地間確認界址之請求應係分別獨立,僅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為訴之客觀合併

,其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192-4地號土地與同段192-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330萬元+165萬元=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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