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4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
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
21時31分許,為警舉發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誠品書店前「紅線路段臨停」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00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紅線路段臨停,係因前方路燈是紅燈,該員警未注意紅燈路況;抗告人車輛臨時停車位置距離道路邊緣有一個水溝蓋寬,足以讓機車通過,若要臨停候客,不會留如此寬的距離;員警填寫通知單未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款規定程序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並未記載異議人拒簽、拒收之理由,舉發程序為不合法;取締分紅制度使得員警取締內容及品質不夠嚴謹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同年5月12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申報之居所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6樓,並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業經抗告人於5月14日親自領取,此有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寄存文書領件紀錄附卷可稽,該裁定自己合法送達。至裁定正本雖另送達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戶籍地,並由抗告人之弟 謝少凡 收受,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謝少凡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謝少凡之戶籍地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則謝少凡是否與抗告人同住尚非無疑,本院採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認本件應以前揭向抗告人 陳報 之居所地為寄存送達為原審裁定是否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準據,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97年12月20日21時31分許,駕駛562-EM號營業用小
客車,經查獲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路○○號誠品書局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之路邊候客,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乙○○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EX0955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填製宜監字第裁43-AEX095532號裁決書,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元之事實,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㈢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所載,抗告人雖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
知書,但此與抗告人有無違規行為無涉。況本件抗告人拒絕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章,惟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已明確記載「拒簽拒收,經詢違規人拒簽收事由,違規人未表示。本件已告知違規,請於5日後,98年元月4日前自行前往監理站查詢本案且繳款」等語,是舉發員警當時已有告知抗告人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並於通知單內記明告知事項以及違規人未表示拒簽受事由之情況,應屬明確經員警記明其事由,依前揭規定即視為已收受,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收受後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是抗告人對其受舉發涉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知之甚詳,抗告人辯稱本件舉發程序不合法云云,為無理由。
㈣又抗告人本件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當時伊在臺北市○○路○○號誠品書局前面高路發現562-EM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違規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當時該車並未再行進中,司機坐在車上,引擎是發動的,但是車子是停止的,停在最外側的車道上,緊靠路邊。因在上開處所曾有許多違規事件,違規人均以停等紅燈為由提出異議,故伊在本件舉發前,有先確認該車前方路口的交通號誌是綠燈,且車流正常,並無回堵的狀況,伊才舉發本件違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核與其提出之採證照片2幀所載車輛停放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互核一致。員警乙○○身為專業執行交通勤務之人員,係當場發覺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衡情警員乙○○當時應無錯認或誤指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之可能,且按諸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而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為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是以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雖以上揭抗告理由置辯,惟此僅係抗告人片面之詞,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尚難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㈤綜上,抗告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
無疑義,其所辯不足採信。原審法院因而認受處分人前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核無違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