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610號原告 程宇祺 被告 李春生
李裕龍 許靖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