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淑美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許淑美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鍾宗霖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