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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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13號聲請人 鄭秉睿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所明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惟聲請人屆期迄未補正,是本院另行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6月16日到院進行調查,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前曾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107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堪認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斯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倘准其事後另行聲明拋棄繼承,不特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從而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