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告 郭秀玉
張佑任 張慈丰 張竣名 張豐麒 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南 被告 伍林貴珠 訴訟代理人 謝丞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秀玉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原告張振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原告張佑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慈丰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竣名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豐麒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城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路口未減速通過,適與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被害人 郭瓊茹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郭瓊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而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
㈡原告郭秀玉係郭瓊茹之母,原告張振南為郭瓊茹之配偶,原
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為郭瓊茹之子女。被告不法侵害郭瓊茹致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張振南部分:
⑴殯葬費:郭瓊茹死亡,原告張振南共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0,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張振南為郭瓊茹之夫,因郭瓊茹之死亡,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綜上,原告張振南得請求被告賠償1,840,800元。
⒉原告郭秀玉部分:
⑴扶養費:原告郭秀玉為郭瓊茹之母,郭瓊茹對原告郭秀玉
應負扶養義務,原告郭秀玉為00年生,尚有平均餘命10.2
6年,爰以所得稅免稅額1年127,500元計算,原告郭秀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08,150元(127,500元×10.26=1,308,15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郭秀玉為郭瓊茹之母,因郭瓊茹之死亡,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綜上,原告郭秀玉得請求被告賠償2,808,150元。
⒊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部分:原告張佑任、
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等因母郭瓊茹之死亡,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00萬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2條及第194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秀玉2,80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振南1,8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害人本身也有過失,不能全部歸責於伊,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其餘8成為被害人之過失,保險公司已經給付強制險理賠200萬元予原告,伊另外還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150萬元,希望原告與保險公司協調第三人責任險之理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行經該路與城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其行車方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瓊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被告及郭瓊茹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郭瓊茹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郭瓊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慣性往右前方跌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前方,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致郭瓊茹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骨折、雙側血氣胸合併皮下氣腫與高碳酸血症、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3年11月6日凌晨0時46分不治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前開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郭瓊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郭秀玉為郭瓊茹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郭瓊茹103
年11月6日死亡時已年滿77歲又10月,依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1.5年,原告張振南為郭瓊茹之夫,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為郭瓊茹之子女。
㈣原告張振南因郭瓊茹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0,800元。
㈤原告等已因郭瓊茹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行經該路與城頂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所設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循其行車方向閃光黃燈號誌表示應予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警示,即維持原車速駕車貿然駛進前開交岔路口,適有郭瓊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於同一時間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並欲左轉至民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繼續行駛,被告及郭瓊茹2人因有上揭疏失,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郭瓊茹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郭瓊茹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慣性往右前方跌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輪前方,旋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輾過,致郭瓊茹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骨折、雙側血氣胸合併皮下氣腫與高碳酸血症、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
3年11月6日凌晨0時46分不治死亡。被告因前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郭瓊茹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郭瓊茹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致死,被告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郭瓊茹係因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過,致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骨折、雙側血氣胸合併皮下氣腫與高碳酸血症、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⒉又原告郭秀玉為郭瓊茹之母,原告張振南為郭瓊茹之夫,原
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為郭瓊茹之子女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有相關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5至9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振南主張其因郭瓊茹死亡,已支出殯
葬費用共計340,8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張振南所提繳款書、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10、11頁),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張振南支出之前開殯葬費用340,800元,確屬一般習俗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查原告郭秀玉為被害人郭瓊茹之母,00年0月0日生,於郭瓊茹103年11月6日死亡時已年滿77歲又10月,依103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11.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原告郭秀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其於
101、102、103年度僅分別有利息所得各5,763元、5,84
2元及5,923元,名下並無土地、建物或其他財產。則依前開利息所得觀之,原告郭秀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應堪認定。另原告郭秀玉除本件被害人郭瓊茹外,尚有 郭財發郭財福郭惠珍郭青林 等3男1女共同負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且據原告張振南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郭秀玉之扶養義務,應由被害人郭瓊茹及郭財發、郭財福、郭惠珍、郭青林等5人共同負擔,經以原告郭秀玉主張以所得稅免稅額每年127,500元,平均餘命11.5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核計其金額為236,322元【計算方式為:{127,500×8.00000000+(127,500×0.5)×(9.00000000-0.00000000)}÷5=236,322.0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去整數得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郭秀玉扶養費之請求,於236,
3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郭秀玉為郭瓊茹之母,原告張振南為郭瓊茹之夫,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為郭瓊茹之子女,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驟失至親,且郭瓊茹年僅54歲,因遭車輛輾過,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骨折、雙側血氣胸合併皮下氣腫與高碳酸血症、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而死亡,情狀甚慘,渠等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誠非無據。又原告郭秀玉於103年度利息所得5,923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原告張振南於
103年度所得882,376元,名下有土地5筆、建物3筆及其餘投資,財產總額共計13,465,196元(見本院卷第145至15
5頁),原告張佑任於103年度所得420,314元,名下有土地1筆、建物1筆及其餘投資,財產總額共計4,03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原告張慈丰於103年度所得55,315元,名下無土地、建物,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
121至127頁),原告張竣名於103年度所得817,003元,名下無土地、建物,僅有投資之財產總額共計5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原告張豐麒於103年度所得323,027元,名下無土地、建物,僅有投資之財產總額共計5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另原告郭秀玉為國小肄業,現已79歲,由其子扶養,原告張振南為亞東二技畢業,現職技術人員,月收入26,000元,原告張佑任為高雄應用大學畢業,現任職嘉佑公司,月入22,000元,原告張慈丰為南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為家管,原告張竣名為彰化師範大學畢業,現為代課體育老師,月入3萬元,原告張豐麒為環球技術學院畢業,現服義務兵役等情,亦據原告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告103年度股利憑單所得351,646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及投資之財產總額共計2,000,070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且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為家管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3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郭秀玉之請求,於扶養費236,322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合計1,736,3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張振南請求殯葬費用340,800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840,800元,為有理由。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均有理由。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郭瓊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被害人郭瓊茹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行經幹線道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且其為左轉彎車,未讓直行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經過失相抵後,被告賠償金額就原告郭秀玉部分減為520,897元(計算式:1,736,322元×0.3=520,8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振南部分減為552,240元(計算式:1,840,800元×0.3=552,24
0元)、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部分各減為45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0.3=450,00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等已因郭瓊茹死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各人平均分受後,除原告張振南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4元外,其餘原告均各領取333,333元,自堪認定。從而,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郭秀玉187,564元(計算式:520,897-333,333=187,564)、原告張振南218,906元(計算式:552,240-333,334=218,906)、原告張佑任、張慈丰、張竣名、張豐麒各116,667元(計算式:450,
000-333,333=116,667)。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04年4月23日(見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應准許之。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及第19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郭秀玉187,564元、原告張振南218,906元、原告張佑任116,667元、原告張慈丰116,667元、原告張竣名116,667元、原告張豐麒11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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