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敬夏輔佐人丁意禔被告李建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敬夏因故對告訴人 陳政佑 心生不滿,乃邀告訴人陳政佑於民國103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被告丁敬夏係由被告李建澤陪同到場,告訴人陳政佑則係由告訴人 褚映辰 陪同到場。詎被告丁敬夏、李建澤因不滿告訴人褚映辰在現場對渠等出言不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政佑、褚映辰,並持全家便利商店前之座椅砸打告訴人褚映辰,致告訴人陳政佑受有前額挫傷、鼻挫傷合併鼻出血、右手掌擦傷、左手手指擦傷、右膝挫傷、前胸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褚映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敬夏、李建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丁敬夏、李建澤所涉傷害犯行,檢察官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政佑、褚映辰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丁敬夏、李建澤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2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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