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 郭秀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升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所載被告 林再明李美珠 真正之年籍、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瑞升建設有限公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揭。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上載明足資特定被告林再明、李美珠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及被告瑞升建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營業所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茲依首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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