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1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第三行中關於「原告」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主文第四項第四行中關於「被告」記載,應更正為「原告」;理由三、㈤(判決第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中關於「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取得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記載,應更正為「是以,本件被告既已取得兩造所生子女之監護權,則命原告給付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理由三、㈤⒊、⒋中關於「被告」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