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號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巷○○號誌交叉路口」及「不慎撞至 鄭榮華鍾金福 」應更正為「不慎撞擊鄭榮華及鍾金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鄭榮華及鍾金福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達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顯見其欠缺遵守交通規則之意識,自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之素行、過失輕重程度等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10號被告陳宥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滕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路00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鄭榮華、鍾金福行經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陳宥滕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至鄭榮華及鍾金福,鄭榮華因而受有外傷性骨盆骨折,鍾金福則受有多處鈍挫傷致嚴重疼痛之傷害。嗣陳宥滕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華、鍾金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榮華、鍾金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鄭榮華、鍾金福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足憑。又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榮華、鍾金福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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